第十一章 会计工作组织
(一)会计工作基本规范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会计工作基本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会计工作基本规范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总则
说明会计工作基本规范制定的必要性、制定的依据、制定的目的;实施的范围;会计基础工作的领导责任,如会计工作基本规范规定: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2.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1)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坚持原则,廉洁奉公;(2)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3)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2年;(4)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5)有较强的组织能力;(7)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2)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具备下列职业道德:(1)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2)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3)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4)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规、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5)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6)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3)会计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核对点收的内容为:(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3)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4)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会计核算
1.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4)资本、基金的增减;(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7)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2)填制会计凭证
各单位办理各项会计核算事项时,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2)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3)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4)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5)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6)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7)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记账凭证的基本要求是:(1)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2)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3)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4)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机。一张复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5)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账凭证。(6)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1)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2)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3)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4)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5)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数字金额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账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各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1)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2)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3)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外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5)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3)登记会计账簿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启用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登记账簿的基本要求是:(1)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2)登记完毕后,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表示已经记账。(3)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4)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账簿除外)或者铅笔书写。(5)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账:按照红字冲账的记账凭证,冲销错误记录;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账页中,登记减少数;在三栏式账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6)各种账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签名或者盖章。(7)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者“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0”表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8)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可以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次页。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账和明细账应当定期打印。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1)登记账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账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2)由于记账凭证错误而使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1)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2)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的账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账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3)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账。(1)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2)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12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3)年度终了,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4)编制财务报告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及其说明,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先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4.会计监督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1)财经法律、法规、规章;(2)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4)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5)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1)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2)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1)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2)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3)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4)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5)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6)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5.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单位类型和内容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为:
(1)各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2)应当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3)应当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4)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5)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6)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2)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
(3)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设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
(4)各单位应当建立账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账簿的设置;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单位会计指标体系。
(5)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组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6)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7)各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签署、传递、汇集要求。
(8)各单位应当建立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和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的执行;定额考核和奖惩办法等。
(9)各单位应当建立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人员的责任和奖惩办法。
(10)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产清查的范围;财产清查的组织;财产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办法。
(11)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
(12)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成本核算的对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13)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会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会计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6.附则
规范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规范所称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规定,除特别指出外,一般适用于手工记账。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账簿的有关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改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二)会计法
1.1985年颁布的会计法
(1)1985年颁布会计的原因
建国以来,我国的会计工作与经济管理相适应,并有很大的发展。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发生过两次严重的干扰和破坏,特别上“文化大革命”的破坏,使会计工作中的法制观念大大削弱,出现账目不清,会计数字不实,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坚持财政、财务制度的会计人员受打击的现象。
当时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改革的中心上增强企业的活力,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为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有秩序进行,应改变过去的行政干预,而加强法制建设。同样会计工作也应明确法律标准。
在四个现代化的经济建设中,会计担负着加强经济管理、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提高经济效益的任务。为保证会计能够完成上述使命,应提供法律保证。
正是由于会计工作亟待法律规范,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了会计法。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第九次会议的审议、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于1985年5月1日施行。
(2)会计法的基本内容
会计法的基本内容为:
总则。说明会计法制定的必要性,会计法的适用范围,会计人员的职权,我国的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会计核算。说明会计核算的范围,会计期间,会计记账本位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编制要求及其相互的关系。
会计监督。说明会计监督的部门、人员,会计监督的内容,会计监督的依据,会计监督的责任。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说明会计各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会计人员的任免。
法律责任。说明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规定的事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附则。说明会计法的施行时间,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执行其他法规。
(3)实施会计法的效果
自会计法颁布并实施以来,对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发挥会计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只能,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具体的效果为:
在会计工作的法制建设上,已初步形成了一《会计法》为中心的法规体系。如在颁发实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基础上,制定颁发了《注册会计师法》。可以说,《会计法》实施以来,我国的会计工作管理,会计人员管理和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等方面,都做到了有法可依。
会计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有了明显提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逐渐走出了发工资、办报销的误区,在企业进入市场,在市场激烈的竞争中担当其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使会计的地位有所提高。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得到保障。国家逐步完善了对会计人员的考核、评价、选拔制度,使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得到社会承认;打击报复坚持原则会计人员的案例日渐减少。
会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在贯彻实施会计法的过程中,对会计基础工作进行了整顿、建制,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得到加强。
2.1994年修订的会计法
(1)修订会计法的原因
1985年颁布的会计法以法律形式明确地规定了会计工作的地位、作用以及会计人员的职权,使会计工作走向法律化的道路,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1985年制定的会计法暴露出许多与新经济形势不相适应的矛盾。主要表现在:
《会计法》的适用范围小。《会计法》第二条规定,会计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在附则中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执行另外的会计法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在经济成分上虽然仍然保持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但已经形成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共同发展的格局,在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原来的国有经济在产权关系、经营方式以及管理体制上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大量的非国有经济的发展及其与国有经济的密不可分的联系。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论是国营企业,还是城乡集体企业,都是市场的直接参与者,应在同水平上竞争。应执行相同的会计法规。
1992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与1985年颁布的《会计法》之间存在矛盾。《会计法》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制定并颁布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并实施的,由于两者制定、实施的背景不同,因此产生诸多矛盾,如会计法与会计制度的关系问题,外币折算问题、记账本位币问题等等都存在着矛盾。解决的办法是修订会计法。
《会计法》的表述不免留有计划经济的痕迹,而且存在着不严密的地方。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制定的会计法留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与国际会计准则有一定的差距。如“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要求。”“会计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的规定……。”
《会计法》的法律责任判定标准模糊。在会计法第五章中法律责任的条款表述为:情节严重、重大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打击报复等概念。这些概念法律判定标准模糊,含混不清,导致实际工作中出现违法乱纪情况时无具体的界定标准。而且在会计法中没有明确单位领导对会计信息失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际上会计数据失真的原因主要在于领导者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责任不明确,
鉴于1985年颁布的会计法存在着上述问题,因此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改草案)》进行审议后,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完成了对我国1985年1月21日颁布并于当年5月1日实施。
(2)会计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会计法的总原则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在总结我国实施会计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会计惯例,对当时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措施,提高《会计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修改的主要内容为:
确立会计工作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方面是在立法宗旨上强调会计工作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另一方面在《会计法》修改的全部内容上都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和保证会计工作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作用。
扩大《会计法》的适用范围,即将《会计法》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军队”扩大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使会计法成为全社会会计工作的基本规范。
突出单位领导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责任,以从根本上解决一些单位领导人从本单位利益出发,授意、指使任意编造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严重失真问题。
强调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同时,允许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以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同时,对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和代理记账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规范和加强会计电算化和代理记账工作。
突出了单位领导人在会计监督中的责任,明确了法律责任的执行部门,增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
修改了会计人员的任免规定,以适应企业制度改革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
(3)会计法的基本内容
会计法的基本内容为:
总则。说明会计法制定的必要性,会计法的适用范围,会计人员的职权,我国的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会计核算。说明会计核算的范围,会计期间,会计记账本位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编制要求及其相互的关系。
会计监督。说明会计监督的部门、人员,会计监督的内容,会计监督的依据,会计监督的责任。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说明会计各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会计人员的任免。
法律责任。说明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规定的事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附则。说明会计法的施行时间。
3.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
(1)修订的原因
1994修订的会计法自实施以来,对加强会计工作,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法难以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国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一些地方和企业会计工作秩序混乱、管理失控,做假账等问题十分严重。因此,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迫切需要对会计法进行修改、完善。
财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从1998年5月起,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共同研究修订会计法的思路和重点解决的问题,认真总结会计法实施以来,《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实施以来的经验,研究、参考了国外规范会计行为的立法经验和通行的做法,并广泛地征求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并于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修订的主要内容
1999年的会计法是在1993年会计法的基础上进行修订,修订的主要方面可归纳为:
确保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是对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但原会计法对此规定的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够。为此新会计法在如何设置账簿、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如何审核凭证、财务报告的构成等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确立记账基本规则,保证会计核算依法进行。原会计法没有明确记账规则,而规定记账规则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成了会计法管不了记账,记账规则又缺乏法律约束力。因此,会计法增加了会计记账基本规则的规定,如“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等等。并借鉴国际上规范公司、企业会计行为的一般做法,增加“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一章。
完善和强化会计监督。原会计法规定实施会计监督的主体主要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但实践证明,这种监督机制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有效的监督应是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制约机制,明确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社会中介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在会计监督中的责任。因此新会计法对会计监督做了较大的修订,确立了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即单位内部以内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会计监督,以注册会计师为主导的社会监督,以财政部门为主管的国家监督。为此,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地发挥中介组织的监督作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职责;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等等内容。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补充规定刑事责任。原会计法对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全面,处罚力度不够大;同时刑法对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因此修改会计法时,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针对现时生活中存在的带有一定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对会计法“法律责任”一章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二是拟订了《关于惩治违法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对三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刑罚。
(3)1999年会计法的基本内容
会计法的基本内容为:
总则。主要规定了七个方面的问题:A.《会计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时常经济秩序。B.《会计法》的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C.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基本要求,即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D.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即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E.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即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F.对会计人员的法律保护。G.会计工作管理体制,即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会计核算。主要规定了以下方面的问题:A.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即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B.会计核算的内容包括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资本、基金的增减,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需要办理的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C.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D.会计记账本位币,即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D.会计凭证。即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时,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家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E.会计账簿。即会计账簿登记,必须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F.账目核对,即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G.会计处理方法,即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H.或有事项的披露,即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I.财务会计报告,即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J.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K.会计档案管理,即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公司、企业除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外,还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并不得有违法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会计监督。规定了以下方面的内容:A.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即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第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第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第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B.相关人员在对外内部监督中的职责,即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C.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检举,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出口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D.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保管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E.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即明确了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普遍监督权;将其他部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的权限界定在法定范围之内,以避免重复查账;对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规定各单位必须履行接受政府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主要规定了七个方面的问题:A.会计机构的设置,即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B.总会计师的设置,即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C.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即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D.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即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E.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即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F.会计人员业务培训与教育,即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G.会计人员工作交接,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法律责任。将会计活动违法行为分为四类: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隐匿或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逐步、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根据每一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具体规定了法律责任。此外明确了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的法律责任。
附则。对会计法中使用的单位负责人、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等术语进行了定义,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会计法实施的时间。
(三)会计准则
会计准则(standard)是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活动所应遵循的规范和标准,它也是对会计工作进行评价、鉴定的依据。会计准则应来自于会计实务,是对会计实务的总结和升华,并对会计实务进行指导和规范;在指导会计实务时,应关注那些基本的、具有普遍性的事项,并在一定范围内给出可操作的方式,由会计人员选择;虽然会计准则建立在自愿遵循的原则基础时,但需有权威机构的支持,才能真正发挥会计准则指导会计实务的作用。
1.会计准则的产生和发展
会计理论界对会计准则的如何产生、产生的基础等问题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会计从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方法的选择,而在实际进行选择时,必然考虑会计本身的技术性、从会计信息使用者需要等内部、外部的限定等。这些限定可以视为早期的会计准则萌芽。一种观点认为,会计准则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社会条件的,只有当这一定条件具备后,才可能产生会计准则。纵观会计准则产生的历史,虽然早期的官厅会计、庄园会计、工业革命时期的会计,都面临着会计方法的选择,但这一阶段的规定、限制、选择还不是会计准则,仅是会计准则产生的思想源泉。只有到了20世纪30~40年代,才具备了会计准则的基础,而吃时会计准则的建立却出现了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
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指导性的“公认会计原则”。由于工业革命的影响,可供选择的会计方法较多,尤其是资产计价方法的选择性较大,而且思想上较为混乱。与此同时,股份公司的发展,导致了会计报告的主体,对股东等外部利益者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英美等国家的社会缺乏严格、完整的法律约束,出现会计信息不对称现象,外部的利益者受损事件增多。在这种情况下,会计职业界开始寻找统一会计核算方法的途径。自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后,美国会计职业界开始着手制定会计准则,1934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批准通过了5项建议,即:(1)不存在未实现利润;(2)不将任何溢余借记,以避开收益账户;(3)兼并前子公司的已赚取盈余不能作为母公司的已赚取盈余;(4)库藏股的股利不是收益;(5)来自公司的官员、职员的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必须分开列示。1936年,美国会计师协会的一个下属委员会在“财务报表的检查”报告中,加入了“一般的”一词,从而正式产生了“公认会计原则”的概念。1938年,美国会计程序委员会成立,并负责“公认会计原则”的制定,这标志着美国进入有组织、有意识地制定会计准则的阶段,并形成世界上第一套有效的会计准则。为其他国家会计准则的形成,为国际会计准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一是以法国、德国、前苏联为代表的政府直接干预会计准则的制定和执行。会计行为后果的社会性,导致了政府的介入,并对会计过程进行约束。政府对会计行为的约束,导致会计制度的产生。1927年,德国著名的会计学家、动态会计学派的创始人施马伦巴赫在《簿记论》一书中,发展了美国统一市政的会计思想,并提出一套完整的统一会计思想。此后欧洲的战胜国、战败国等为恢复经济,基于统一会计思想,认为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在管理全国经济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因此1947年,法国公布了《会计总计划》,成为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前苏联政府采取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作为计划经济体制的一部分,会计制度也是高度统一的。
中外学者对会计准则的认识
中外学者对会计准则的认识,可以归纳为:
(1)会计准则是一种技术手段。这一学派认为,会计准则是一套规范或标准,用于约束会计实务。因此将会计准则视为纯粹的技术,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使会计实务处理达到科学、合理、内在一致。而一套自身内在一致、又能指导会计准则制定的理论,将有助于“完善”会计准则的出现。技术手段论的主要特征:(1)会计本身应该是一种技术手段,其存在目的是传递信息、报告会计主体的经营活动与结果。(2)通过演绎或归纳的论证方式,提出会计原则的具体内容。(3)会计准则中存在着一些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这些原则构成“永恒真理”的主体部分。
认为会计准则是一种技术手段的理论依据是系统论。系统论包括三个层次,(1)第一层次是传统的系统――环境关系,会计系统在接受输入因子后,生成会计信息,并输出会计信息;(2)第二层次是立足于使用者所确定的系统――环境关系;(3)第三层次是系统――环境互动关系,会计系统所面对的是一般性的经济环境。系统论要求会计准则在规范会计信息的输出时,从会计系统的科学性和完整性出发,使得会计信息的生产过程和结果尽量科学、合理,并公平地兼顾与企业存在利益关系的所有各方的经济利益。
(2)会计准则具有“经济后果”。这一学派认为,会计信息不是抽象的数字,而代表着一定的经济意义,不同会计方法的选择,会产生不同的数字,从而会有不同的经济影响,因此提出会计准则具有“经济后果”。“经济后果”是指会计报告将影响企业、政府、工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决策,受影响的决策反过来又会损害其他相关方面的利益。经济后果的影响要求寻找一种最完美的会计准则,使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最公平、合理。
认为会计准则具有“经济后果”的理论依据是科斯定理。科斯第一定理是交易费用为零时,市场机制会自动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科斯第二定理是交易费用大于零时,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科斯第三定理是制定和实施制度的制度成本包括私人或内在成本,社会或外在成本。科斯定理说明会计准则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会计准则的制定也是有成本的,而且不同的会计准则下,会计活动的交易费用不同,应选择使会计活动费用相对最低、最有益于企业经营管理的会计准则。
(3)会计准则制定过程本身是政治化的程序。政治与经济是一组难以区分的概念,经济人为了实现其自利的目的,往往会利用政治手段。实际上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的政治行为,相当程度上是经济后果的直接延伸,更多地强调会计准则的宏观效应,并被政治家作为实现政府既定目的的手段。政府往往干预准则的制定过程和制定结果。
认为会计准则制定过程本身是政治化程序的理论依据公共选择理论。这一理论认为会计信息是一种公益物品,作为公益物品的会计信息与其他任何一种公益物品一样,如果没有政府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很少有公司愿意主动提供。当政府强制要求公司提供会计信息,就一定要对会计信息形成的会计准则制定过程进行干预。
我国关于会计准则的讨论,开始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早期的会计学者主要是系统地介绍西方的会计准则,主要是美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及相应的财务会计理论。随着讨论的深入,一些学者开始尝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准则框架。但当时主要目的是要给一些关键词的概念,因此陷入了会计原则、会计准则、会计规范等概念的含义、应划分的层次等纠缠之中。
3.国际会计准则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往来日益扩大,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维以依靠自身孤立的资源和市场生存;资本市场范围逐步扩大,跨国筹资日益频繁;跨国公司规模和数量不断扩大,对全球经济的影响也日益增强;国家性和地区经济、政治组织的增多;以及通货膨胀、国际税收偷漏等问题的出现,要求会计国际化。国际化会计准则的需求者主要有:跨国公司的经营者、跨国融资者、日益国际化的会计职业组织、国际性组织、教育等。在会计国际化的进程中,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1972年,在澳大利亚悉尼召开的第10次国际会计师大会上通过一项倡议,由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9国在内的16个会计职业团体,于1973年6月在伦敦成立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目前,其成员包括来自80多个国家的100多个会计职业组织。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从成立开始,已经发布了32号《国际会计准则公告》。这些准则涉及到企业财务会计和财务报告的主要方面,大致构成了一个整体。1987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着手进行可比性/改进计划,并于1989年1月颁布了关于改进财务报表可比性的第32号征求意见稿。经过一段事件的征求意见和讨论后,将其主要内容作为《改进财务报表可比性意向书》,于1990年7月正式发布。有要求全面修改已经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删除其中大部分可选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对每一问题,基本保留一种基准方法,一种备选方法。同时,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正式修订已经颁布的准则。
会计的国际惯例是指会计活动在国际领域内所存在或得到普遍遵守的一些共同规范和准则。会计的国际惯例是一个抽象的术语,很难给出一般性的界定,因此对会计的国际惯例的理解有以下三个方面:(1)会计的国际惯例是会计中得到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一些思想,如意大利的借贷记账法、英国的成本会计、美国的公认会计原则等等。(2)会计惯例是世界发达国家会计活动中所共同遵守的标准和规范。(3)会计的国际惯例特指“国际会计准则”,因为不存在一个成文的会计国际惯例,而国际会计准则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代表性。
4.我国的会计准则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长期实行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会计规范不涉及国际化协调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会计国际化成为促进经济对外开放、更好地走向国际市场的重要手段之一。
我国会计准则的研究及会计准则的发布经历了以下阶段:第一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到80年代末,这一阶段主要以介绍美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国际会计准则等为主;会计准则重视概念的研究,较多地讨论会计原则、会计准则、会计标准、会计惯例等的区别、概念的内涵。第二阶段,1988年10月财政部成立会计准则组,使我国的会计准则研究进入务实阶段。1989年1月在上海召开了会计准则专题讨论会,财政部会计准则组于1989年3月发布了《关于拟定中国会计准则的初步设想》和《关于拟定我国会计准则需要研究的几个主要问题》文件。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讨论,1990年4月,会计准则组正式提交了一份会计准则的草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准则(草案)提纲》。此后对提纲进行修改,于1992年11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以第5号部长令的形式,签发了《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制定颁布时的经济环境所限制,作为基本准则的《企业会计准则》存在着下列问题:(1)定位不清。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相当于西方国家的概念框架,作为会计概念框架应设计会计的基本假设,会计目标,对会计的信息质量要求,会计要素的定义、特征、确认标准、计量属性等内容,以便用来指导各种具体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制定。但我国的会计准则在制定、颁布的过程中因定位不清,在准则中,即包括基本的会计概念,也涉及到会计要素的具体确认、计量、报告。致使《企业会计准则》既失去了基本会计准则应有的理论性,又却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2)理论不充分。基本会计准则应能够较好地处理会计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以会计理论为依据界定会计的基本假设、会计目标、会计一般原则等。但在制定、颁布会计准则时,我国会计理论界对会计的一些基本问题认识的不够透彻,因此,基本会计准则中仅以条文的形式列举了各项基本前提和一般原则。(3)对会计目标重视不够。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的逻辑起点,是会计实务的逻辑基础,也就是说,会计目标在会计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我国的基本准则中只在相关性原则中对会计目标进行了简要的说明。由于对会计目标缺乏应有的重视,使得会计要素、财务报表的表述等缺乏内在逻辑基础。
会计准则是一个分层次的规范体系,包括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基本会计准则起到概念框架的作用,从理论上界定会计的基本前提、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标准、财务会计报告的基本框架。具体准则是对具体业务的会计处理加以规范。在《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后,为了解决会计人员操作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很快组织制定了13个行业会计制度。与此同时,财政部集中力量,并成立了国外、国内专家组,从事具体准则的制定。到目前为止,已制定了30项具体会计准则,其中《收入》、《现金流量表》、《建造合同》、《债务重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投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非货币性交易》等9个准则已经正式发布并实施。我国具体准则参照国际会计准则制定,去其格式分为:第一部分,引言,主要说明准则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与其他准则的关系等。第二部分,术语及其定义,说明在该准则中所使用的主要术语并给出其定义。第三部分,正文,阐述会计处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确认计量、记录等的程序和方法。第四部分,附则,说明准则的解释权和生效日期。
基本会计准则指导具体准则、规范具体准则。基本准则对具体准则的关系表现在,(1)制定每一具体准则时都体现基本准则中提出的会计目标,并通过目标来指导具体准则制定的方向。(2)具体准则所采用的术语、定义等受基本准则中所定义的财务会计要素的制约。(3)具体准则在对某一项目进行确认、计量、报告时,都不违背基本准则的要求,都是依据基本准则的要求,对某有特定项目的具体化。(4)基本准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具体准则是不断地根据新事物的发展而发展的。具体准则是产生新经济业务,出现新会计问题时,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处理这些经济业务,制定具体会计准则的。如基本准则中有稳健性原则,而在早期的《存货》准则的征求意见稿中只采用存货的后进先出法。随着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求提高承担风险的能力时,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自然成为会计处理可选择的有种方法。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基本准则与具体准则实际上是有种互助、互补的关系,即基本准则知道具体准则,规范具体准则,但在一定时期和特定情况下,具体准则会反过来促进基本准则的修订和完善。
到2006年2月修订并正式发布了1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
(四)会计制度
1.现行的行业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是我国一种特殊的会计核算规范。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使用这种规范形式。我国会计制度的特点是:(1)以一个特定行业中的企业作为对象,对每一个企业应当设置的会计科目、会计科目的使用范围、应当编制的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进行具体说明。(2)在会计制度中融会了各个时期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度法令,通过制度的执行,保证有关方针政策、制度法令的执行。(3)从50年代制度会计制度以来,会计制度始终处于变动中。由于会计制度中融会方针政策、制度法令,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度法令又是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环境制定的。当经济环境发生变化,方针政策、制度法令随之变化,会计制度也随之变化。如工业会计制度,从1951年到1993年的40多年间,共制定了10次之多。
现行的会计制度是1993年上半年颁布并执行的行业会计制度。1992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不具有操作性,为了保证会计人员能够顺利地执行会计准则,特指定并颁布了13个行业会计制度,主要有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饮食服务业会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等。
会计制度与具体准则的区别为:(1)两者的对象不同。具体会计准则是一某项经济业务或某一项目为对象来规范会计行为,如具体准则分别就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收款项等等项目制定准则。会计制度是以某一特定行业为对象,来规范会计行为,如会计制度分别就工业、商品流通业、金融保险业等等行业制定制度。(2)两者规范的侧重点不同。具体会计准则规范的侧重点是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信息披露,如固定资产准则既规定了固定资产的范围以及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术语和定义,又规定了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折旧计算的允许方法、改扩建的条件、固定资产处置的确认等等;会计制度的规范对象是记录和编制报表的具体方法,如制度中详细规定固定资产账户借方应登记的内容,贷方应登记的内容。(3)两者制定的目的不同。具体准则依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制定,目的是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过去的会计制度主要依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度法令制定,目的是要求企业通过制度的执行,促使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度法令。(4)两者的使用程度不同。具体准则中列示了某一项目在会计处理方面的各种方法以及每一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会计人员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估计和判断。会计制度的可选择性不强,一般要求按照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日常记录和编制会计报表。
由于现行的行业会计制度是在不得以的情况下制定并实施的,因此就存在着具体准则全部出台后,具体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去向问题。目前,有2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且会计与国际会计接轨的新形势,具体准则更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会计发展的大趋势;会计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提供的会计信息不能满足有关方面的需要,因此待具体准则全部出台后,会计制度应该取消。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会计准则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大部分会计人员可能不能直接通过具体准则来规范会计行为;另外,我国的会计人员比较习惯于通过会计制度来规范去会计行为。如果对行业会计制度进行修改,配合具体准则共同使用,会得到较好的效果。目前正在指定统一的会计制度,待统一会计制度颁布后,会形成会计制度与具体准则共存的局面。
2.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目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正在制定过程之中。与现行的行业会计制度相比较,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不再分行业制定会计制度,各行业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现行的会计制度是分行业制定的,各行业执行本行业的会计制度。分行业的会计制度不便于不同行业的财务报表汇总、合并,不便于指标之间的比较,而且重复性较大。(2)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行业会计制度仅对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范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格式,会计报表的格式及其编制进行规定。
3.单位会计制度
在市场导向的会计模式中,各单位应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行为自主化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的要求,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自行设计或委托社会会计服务机构设计符合会计规范要求,能够满足宏观调控需要,适应本单位特点,能够指导具体操作的具有约束力的会计制度,即单位会计制度。单位会计制度是本单位会计人员进行会计工作应遵循的准则和规范。单位会计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目的性。会计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本单位的会计实务工作,并通过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等工作,帮助管理当局制定行动计划,提高管理水平。(2)整体性。会计制度由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构成的制度化整体。(3)强制性。会计制度由本单位的管理当局颁布实施,在特定主体范围内具有强制性。
单位会计制度一般包括:(1)财务会计制度。具体有会计科目名称及使用范围,会计凭证的格式及其传递,会计账簿格式及其登记方法,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及其编制方法和本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程序。(2)成本核算制度。具体有成本会计凭证的格式及其传递,本单位产品制造成本的计算方法,有关制造成本的会计事项的办理办法。(3)内部控制制度。具体有明确单位内部各有关人员的职权和责任,明确办理经济业务的程序和手续,办理经济业务的有关人员之间的互相制约关系。(4)管理会计制度。具体有管理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及其编制方法,管理会计模式,管理会计所使用的方法,管理责任制度及其实施的要求。(5)会计工作组织制度。具体有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任免,会计制度实施的具体要求。
(五)会计档案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总则
说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制定的必要性、依据;实施的范围,如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管理制度,如管理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2.会计档案的内容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2)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薄。(3)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4)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3.会计档案的归档管理办法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入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4.会计档案的保管年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1)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2)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3)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4)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了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末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共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人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益章。
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5.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