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个人人身保险
案例3:非突发、非外来因素造成的耳聋不属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文某,男,30岁,××年11月12日由珠海乘飞机至上海,文某在此之间,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20万元。在飞机下降时,文某忽觉右耳疼痛,轰鸣不止,经治疗,最后诊断为右耳突发性耳聋,听力丧失小于70分贝。据此,文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全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文某突发性耳聋并不属于意外伤害责任范围,造成其耳聋的真正原因应该来自被保险人自身的内在因素,故而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文某乘飞机造成突发性耳聋是否属意外伤害责任范围,关键在于如何掌握对“意外伤害”的界定。根据条款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也就是说,意外伤害必须同时具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三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据了解文某所乘坐的班机并未发生任何异常飞行情况,也无意外事故的发生,因而不存在意外事故引起的伤害。飞机在起降过程中机舱所受气压均衡,压力对每位乘客都是均等的,虽然乘坐飞机时人为正常加压对耳鼓膜的作用是外来的,但不是突发性的,因为所致耳部不适为意料之中的,是客观存在的,主观可以预见到的,个别乘客出现耳聋耳鸣现象,因咽鼓管阻塞,鼓膜穿孔(经鉴定,文某的鼓膜完整)、毛细血管脆性大导致毛细血管轻度破裂、出血等,是乘客自身内在因素所致,非外来因素造成的。根据近因原则分析,飞机下降加压仅是诱因,造成文某突发性耳聋是由其本身所患的耳疾因素所引起的,因而不属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
鉴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文某耳聋不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即被保险人文某乘飞机造成突发性耳聋,属非突发性、非外来的因素造成耳鸣耳聋,不属意外伤害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拒付保险金。
[结论]
根据其伤害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经过认真审查,认定其耳聋不属于法律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的界定,而是其内在原因所至,故驳回其赔偿请求。
[启迪]
本案的保险责任认定是较清楚的,表面上看文某是因乘飞机而造成的“伤害”,但仔细分析,本案不构成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行为是很正常的,而保险人在理赔时须认真对待,否则非“意外”的“伤害”事故相当多,轻易给付,会扩大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给保险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同时,如果此类案件不认真对待,盲目给予赔付,不仅是对保险法规不严肃,也是对广大保户的伤害。因为保险公司的所有赔付金额是取之于保户,用之于保户的,非法满足、迁就个别人的不当得利,就是对多数人的不尊重和伤害。这一案例又一次启示保险公司在办理赔付案件时,要与理与法相吻合,否则,既违背法律规定,又危害了保险市场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