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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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案例1:保险公司滥用如实告知原则,滥用知情权案

    
    2006年6月,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保费为168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为10万元。
    2007年5月,王先生在救邻居时溺水身亡。王先生是家里独子,其父母均为聋哑人。王先生过世后,其父母生活陷入困境,只得靠政府、亲戚接济度日。同年9月,王先生的父亲向保险公司索要儿子死亡保险金。因此,泉州支公司到医院调查,发现王先生曾患过肾病。而王先生在《投保单》“是否有肾病综合症”一栏中选了“否”。保险公司称,王先生隐瞒了病史,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拒绝赔付。
    王先生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列举了14条100多种疾病,这等于囊括世间所有重大疾病。
    于是,王父将泉州支公司告上法庭,索要10万元保险金及相关利息,同时将该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列为被告。一审败诉后,王父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因为王先生没有告知肾病史,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拒赔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引起多方争论。
    分析:
    这是一起保险公司滥用如实告知原则、滥用知情权的案例。
    按我国《保险法》(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新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一般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享有解除权。
    意外伤害险保险范围仅为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死亡、残疾等,疾病所致伤害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病史解除合同的条款,加大了王先生的责任。王先生未如实告知病史,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否增加保险费率,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该案例中王先生是因救人而溺水死亡,该意外事件与其既往病史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加重投保人王先生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