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案例2:收养不成立致使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何某系某公安局一户籍民警,1999年8月29日何某与其丈夫高某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领养了一名被遗弃的女婴,取名高女。同年9月8日,夫妇俩为高女申办了“蓝印户口”。随即,何、高二人为高女分别向当地的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不同的人寿保险,风险保额合计31万元。同年10月10日,何某等人带高女到公园游玩,高女不慎从游船上落入湖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身亡,并于当日下午火化。事后,何、高二人分别向三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展开调查,证实:1.何、高夫妇为高女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高额的人身保险,但在投保单上均未告知多家投保事实;2.被保险人出事后,投保人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施救,尸体火化过于仓促。据此,经研究协商,三家保险公司一致决定拒付。何、高夫妇不服,遂诉诸法院,要求三家保险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给付义务。
[审理及判决]
由于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故三案被合并审理。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何、高夫妇二人虽然养育高女近两个月,也为高女办理了“蓝印户口”,但由于高某收养高女时尚不满30周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夫妻双方收养孩子必须同时达到30周岁的法定条件;且本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原告收养高女的行为从程序和事实上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何、高二人没有基于法定程序取得高女父母的合法身份,对高女没有保险利益,他们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家保险公司在履行核保义务时,未按规定查验高女的出生证和收养证,主观上疏忽了核保责任,应对引起保险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诉争的保险合同无效;2.三个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分析]
一、本案争议焦点是收养关系
因为收养关系的有效与否直接决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而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虽然本案原告已经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办理了“蓝印户口”,从形式上看,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好像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拟制血亲是法律术语,其指因婚姻形成的继子女或因收养形成的养子女等血亲关系,其具有与生子女血亲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这种貌似合法的收养关系实质具有非法性,因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从实体要件上讲,《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条件之一是年满30周岁。而作为收养人之一高某在收养被保险人时尚未年满30周岁,显然收养人主体不适合。
从程序要件上讲,《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向民政部门履行收养登记手续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必备条件。而本案的收养行为未履行收养登记手续,故其在程序上不合法。
基于以上原因,本案所涉及的收养关系无法律效力,即意味着本案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具备拟制血亲关系,决定了原告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法》第53条所要求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诉争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就保险人而言,其具备专业优势,但在承保过程中,未尽认真审核的义务,未能查验出生证和收养证,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导致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56条和第58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诉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对当事人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保险人不承担合同给付责任,仅由三家保险公司各自退还原告(即投保人)所交保费。
二、承保人员有违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3月22日颁发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显然,承保人员未能认真执行保险监管规定,以致诉争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死亡累计保额大大超过5万元限额,给逆选择风险提供方便之门。
[启示]
一、保险公司被誉为“社会稳定器”,其积极意义毋容置疑,但保险公司也应当从各个方面,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完善自己抵御各种外来风险,包括道德风险在内的能力,不要为各种不法行为提供滋生的土壤。如何严格核保手续,将潜在的道德风险提早拒之门外,已是各家保险公司急需考虑的课题。本案对整个寿险行业防范风险具有很深刻的教育意义和参考价值。
二、本案告诫我们,保险管理人员在掌握保险业务知识的同时还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特别应当了解与人身权利有关的法律规定,如《收养法》、《婚姻法》等,提高法律意识,在承保时即能防范和避免逆选择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