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案例3:保险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前提——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A某于XXXX年10月19日向某市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38万元,被保险人为B某,保险期限自同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次年10月19日24时止,A某交纳保费12 532元。次年5月30日,奥迪车车主B某申请将该车转让给A某,次日,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B某变更为A某。次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接到A某报案,报称:其投保的奥迪车于昨晚停于某宾馆,今日上午发现被盗。在保险公司查勘调查中,发现本案有几个疑点:1.宾馆负责人否认奥迪车当晚停放于该宾馆,且停车登记簿上没有关于该车的记录;2.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车当晚停于该宾馆内被盗;3.当地公安部门难以确认该车被盗事实;4.离保险合同期满仅剩6天时间。
第三年5月,A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交索赔单证: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奥迪车钥匙两套,当地公安机关证明4份,当地保险公司查勘记录,寻车启事登载报纸。鉴于本案疑点多,案情重大,保险公司经多次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协商赔付;协商达不成一致,作拒赔处理”。同月14日,保险公司与A某协商赔付未果,保险公司当时以“被盗事实不清”为由,口头对A某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第三年6月27日,A某向其所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送上法庭。保险公司接到起诉状后,对该案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及时向上一级公司做了汇报,经研究,为诉讼作了充分准备。
1.投保人A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首先,调查奥迪车价格,经调查,省、市两级奥迪车经销点,投保当年奥迪100型每辆售价32万元以下,而此奥迪车购价为35万元,相差3万元;其次,对奥迪车发票展开调查。从车管所提供的奥迪车原始发票中发现疑点:(1)发票为手工填写,长春一汽是我国最大的汽车制造厂,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售车发票由微机填制;(2)发票号码编号不齐,用直尺测量,不在一条直线上。保险公司及时向法庭反映两疑点,并请求法庭调查和庭审延期。经法院调查,奥迪车原始购车发票确系伪造。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奥迪车的购车发票系伪造,这证明了该车来源不真实,不明确,不受法律的保护,不具有合法利益。显然不构成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奥迪车保险合同的签订、报案、索赔,自始至终A某都作为投保人,故造成合同无效,其过错应由投保人A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和因合同无效引起的其它责任。
2.投保人A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车管所提供奥迪车档案中得知,奥迪车购车发票上注明的购车时间为投保当年1月12日,次年5月30日,车主B某将车过户给投保人A某时,经当地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10.6万元,1年零5个月,该车就降价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31号),该规定第17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第4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辆的”,所以,投保人A某“应当知道”奥迪车的来源情况,该车的来源不明,不具有可保利益,而没有告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由于投保人A某故意隐瞒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投保人A某的索赔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不退还保险费。
3.奥迪车被盗事实不清。投保人A某提供车辆被盗证明4份,这4份证明由出险地公安机关(分别为县公安交警大队、镇派出所、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中的内容根本无法证明奥迪车被盗事实,只能证明投保人A某自称奥迪车被盗;证明中认定该车被盗的时间不一致,时间是冲突和矛盾的,县交警大队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被盗时间为次年10月13日夜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为次年10月14日夜间被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时间没有年度时间,只写10月14日夜间被盗。根据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部分附加险中第5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A某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4份证明,由于在内容上仅为投保人A某自称,又未立案,且出险时间既矛盾、又不相符,而且,被保险人A某没有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被盗车案件的有效认定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年9月23日,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一审法院认定:投保当年10月原告A某驾驶奥迪车到某县,10月14日向被告报称奥迪车10月13日晚停于某宾馆,14日早上发现车被盗;同时A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刑侦勘查了现场,但未立案证实被盗事实成立;另查明奥迪车原始购车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伪造。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条款》已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3个月查无下落,保险公司即应负全车盗抢险责任。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已证明A某报称奥迪车被盗一事的疑点较多,故立案依据不足,即投保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不成立,保险事故未发生,原告A某不具备索赔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全车盗抢险责任的依据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部分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第1条保险责任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 070元由原告A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书下达后,原告A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A某投保的车辆被盗是客观事实,车辆被盗当天上诉人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出了现场,保险公司也出了现场。公安部门不立案,是其行政职责上的不作为。一审法院把公安部门不作为,有违行政职责的行为,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把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到出险地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被盗车辆疑点较多、立案依据不足的证明,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明未经庭审质证,就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上诉人A某认为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即是盗抢案件证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保险人答辩中称,投保人的投保车辆被盗须得到出险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的“立案证实”,并向保险人提供由该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这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已证明A某报称投保车辆被盗窃的事实不成立,因此,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过认真审理,认为A某上诉主张已发生保险事故而要求某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要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出险地公安局所出具的书面说明,一审已于第三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A某称该说明未经质证即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 140元,由A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问题:
1.本案判决的理论依据何在?
2.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过错?
本案评析
这起看上去并不复杂的车辆被盗理赔案,历时2年之久,终于以保险人的胜诉告终,但本案引发的思考却是深远的,应当引起有关人员的注意。
1.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认定、判决过程中,奥迪车发票系伪造,证明奥迪车来源不明、权属不清,投保人对其无保险利益,但为什么不以A某与保险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无效来作为判决事实呢?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第11条规定和2002年10月28日通过修改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对于什么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和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保险法》修订案,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说明,因而法院未将这一事实作为判案的根据。
2.本案中保险公司也有一定过错,尽管一、二审法院未加确认。本案理赔过程及庭审提交证据中均证实,奥迪车发票系伪造,但当初订立合同时,核保人员为什么没有发现?该案的最终结果,难免会使人们产生“投保容易索赔难”的看法,影响保险公司的形象。因此,保险公司的整个经营流程中均应严格执行各部门的准则,核保与理赔部门应加强数据与信息交流,促进标准的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