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个人财产保险
案例3:家庭财产重复保险案
案情:
某年3月,霍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期限1年。同年5月,霍某所在单位为每名职工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期限1年。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霍某出具了保险单。投保当年的8月,霍某家中起火,霍某及时报警并参与抢救,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灾后经现场勘验后认定,霍某损失家庭财产价值5万元。霍某于是先后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5万元的要求。两家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霍某系重复投保,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为此作出拒赔决定。霍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各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
分析:
1.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能够影响对方作出是否订立合同合同及订立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中所作承诺。本案中霍某并未违反诚信原则。一方面,霍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未违反诚信原则。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同时又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本案中,霍某只是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其单位购买的团体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是其工作的单位,而不是霍某本人。因此霍某也没有违反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同时霍某单位为其投保财产险的事实,霍某并无通知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霍某单位投保的合同,霍某与所在单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要求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能约束霍某,只能约束其工作单位与保险公司双方。总之,本案中的霍某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因此以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宣告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理赔中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本案中虽然投保人霍某未对其家庭财产险进行重复投保,但其财产却因为不同的投保人及保险合同而产生了事实上的重复保险,因此同一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超过了其保险价值。根据损失补偿原则,霍某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他只能在家庭实际财产损失内获得补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霍某可从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获得赔偿。
最终,法院按上述分析思路予以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了2.5万赔偿。
启示:
本案中霍某虽未将其家庭财产保险重复投保,但其家庭财产由于不同的投保人而产生了实际的重复投保事实。霍某在单位为其投保家财险时应将自己已购保险的事实告诉单位,一方面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后索赔时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又可以节省单位的保险费用,因为重复保险是不会退回多缴纳的保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