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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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险的法律基础

案例3:投保人应具备特定的资格

    
    1997年7月15日,马女士为其6周岁女儿小王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错将保险单上的投保人马女士填写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小王填写为投保人。马女士于2000年5月病故,其丈夫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为马女士,保险单填错为由拒赔。
    马女士的丈夫不服,向法院起诉。
    问题: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判决?理由?
    解答:法院应支持保险公司的决定,对马女士丈夫提起的索赔予以拒付。
    理由:投保单上马某签名为本人所签,是马某投保时真实意思的反映。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首先,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因故使保险单上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姓名颠倒,而否定马某是事实上的投保人;其次,马某投保时,被保险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仅6岁),不具备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主体资格,如果王某被认定为投保人,则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投保人是马某及被保险人是王某的事实符合合同本意,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的反映。原告王某请求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一、《民法通则》第12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投保人是年仅6岁的孩子,不符合法律规定,非合法投保人,如认定小王为投保人,则合同无效。
    二、本案的重要证据是投保单,必须由投保人填写并签名确认,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反映了最初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主体资格有特定要求,投保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利用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时的过失,曲解客观事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