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案例5:已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2000年3月13日,经保险代理人展业介绍,周某为其1周岁女儿周女选择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额1万元,合同生效时间为2000年3月15日,2000年9月18日,被保险人因患肝癌病故。受益人提出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请求。理赔人员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周女早在2000年5月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肝癌晚期,同年8月25日因同一病因入住医院,次日出院。保险人依据康宁终身保险第五条第七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遂作出拒付处理。
受益人不服,诉诸于法律。
补充信息:保险人在合同上用黑体字提示:“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投保须知后用钢笔填写本投保单,您必须在此投保单上填报一切有关事实……”另投保单尾部“声明与授权”载明“本人谨此代表本人以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声明将成为发出保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签名处签名了。
问题:
如何判断?理由中什么?
解答:
应支持保险人拒赔决定。
理由:为特别提示投保人,切实维护合同双方利益,在诉争合同的投保单首部,保险人用黑体字提示了投保人应认真阅读理解条款后签名确认,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的“提示、告知事项”、“免责条款”字迹突出,位置显著,阅读者应当予以注意,投保单上的“声明与授权”以及其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名是对客户关于保险条款了解的进一步确认,这足以印证投保人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其他的材料,只要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均只能作辅助材料,不具独立的证据作用。本案中,投保人(监护人)未向保险人及时索讨重大疾病保险金,加强对周女的治疗有规避免责条款之嫌。依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七款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合同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投保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表明其对“声明与授权”内容是认可的,也显示投保人已经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