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团体人身保险原理
案例2:团体保险未指定受益人产生诉讼
1998年11月,某建材厂为其职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主险保额l万元,附加险保额1万元,未指定受益人。
1999年7月,被保险人王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建材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属保险责任,于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将死亡保险金1万元送给建材厂负责人赵某。
2001年6月,被保险人王某的母亲、子女将建材厂负责人赵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l万元保险金。
问题:
1.该案应如何判决?
2.分析原因
解答:
1.本案可部分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赵某支付一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不负连带责任
2.理由:
团体保险在理论上可以有两种,一种是投保单位负责部分保单管理职责;一种是投保单位不负责管理职责,两种情况下的费率不相同。但在我国的实践当中,往往都由投保单位负责一部分管理职责。本案中赵某公司获取保险金的事实,实际上可归于单位管理职责,赵某并不能获得该保险金的所有权,只是代替被保险人家属领取,应支付给被保险人家属,而保险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当然,如果按一般合同对待,暂不考虑合同的有效性,就保险金而言,赵某所得应为不当得利,应由赵某退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支付给被保险人家属。
严格地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单上没有指定受益人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保险法》第22条涉及了“受益人”的概念,该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64条又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享有保险金继承权。因此,保险金的受益人应分为两种:指定受益人和特定条件下的法定继承人,他们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都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二、《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因为是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该笔保险金在法律上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依法应该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未直接向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在行为上有—定的瑕疵。但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属于团体投保,合同也是由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签约,在我国存在大量的类似合同,单位为员工签订含有死亡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未取得员工的同意甚至根本不予通知,严格地说,此类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但如果认为这些合同绝对无效,对投保单位及员工的利益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在我国的理赔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此类合同多按照有效合同处理,保险公司向投保单位给付保险金,实际上是投保单位代理受益人领取保险金,而不是取得保险金的所有权。但保险公司标准做法应该是,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合同义务。
三、本案中建材厂代理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占为已有,应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造成他人损失而取得的利益,正因为本案中建材厂取得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的约定,保单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建材厂返还保险金。